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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成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普,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成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系初犯,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孙成普的犯罪数额应以其透支的本金为准,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成普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97。被告人孙成普多次利用该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且自2014年6月28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成普共欠款人民币182997.5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695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卡相关材料;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证人李某、宫某甲、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成普的供述与辩解;普兰店市公安局同步录音录像;前科查证确认表;电话查询记录;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营业执照;关于抓捕孙成普经过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成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恶意透支人民币136954.70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比较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成普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定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成普系由办案人员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讯问才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能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成普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人民币1369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分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