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超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超,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超及辩护人刘泽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超与被害人刘某某均是仁怀市中��至茅台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因互相用语言诋毁而发生矛盾,被告人潘超便怀恨在心,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许,潘超驾驶中枢到茅台的客运中巴车(贵CB39**)到中枢街道办事处“北门车站”进站口的公路上看到刘某某及其妻李某某,潘超遂驾车撞向刘某某,将刘某某撞倒在公路边,随后潘超将车倒退一段距离后,又驶向倒在地上的刘某某,将刘某某推行一段距离后从其身上碾压经过,致被害人刘某某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被害人李某某也同时被该车挂倒,后潘超驾驶该车撞坏车站进站口栏杆将车停至站内弃车逃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潘超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和伤残六级。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车辆技��鉴定书、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超为泄私愤,故意驾驶中巴车在公路上撞倒被害人后又故意驾车碾压被害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手段较为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超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了足以致死被害人的开车碾压行为,其行为已实施完毕后弃车逃离,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是激情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矛盾不是本案引发的必然因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不存在激情犯罪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开车故意将被害人撞倒后,将车倒退一定距离后再次将车驶向还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将被害人推行碾压,在此过程中并未停车,其手段较为残忍,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远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铁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