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彩娣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娣,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杨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杨彩娣。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市民中心八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生,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砚明。原告杨彩娣诉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娣诉称,涉案土地房产原始登记户主为杨小金夫妇、杨义德、顾宝珍、黄林妹、其和杨志伟共7人,其系杨义德与黄林妹之女,顾宝珍与黄林妹均为杨义德妻子,杨志伟系杨义德与顾宝珍之子,顾惠英系杨志伟之妻,杨小金系杨义德之伯父,杨砚明系杨志伟之子(其中黄林妹于1996年去世,杨义德于2000年去世,杨志伟于2002年去世,顾宝珍于2004年去世)。根据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地产所有证》登记所示,座落于原荡口东桥顾酒店的房产为五分三厘一毫,即房屋十间半登记在杨小金名下,杨小金1953年前后过世后,由其父杨义德继承,因家中人员户口都在外地,因此房屋土地全挂在顾宝珍名下。1977年10月27日,杨志伟与顾惠英离婚。离婚证书上记载的对财产处理上的描述,与1951年《土地宅基地》记载的房屋原貌状况一致。1978年4月3日,由无锡县革命委员会批复的《无锡县农村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中记载为:拆除壹侧厢(即东侧厢)地基归集体,在屋东旁建一间9厘的房屋。因此不存在登记在顾宝珍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屋产权证中于1975年建造8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杨志伟与顾惠英离婚,他们只能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在杨志伟与顾惠英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杨义德等其他产权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产权人事后对各自财产放弃的证据,且离婚协议明确写明顾惠英只有使用权,无产权。因此,顾惠英于1991年领取的土地登记卡中记载的信息与1951年原始土地房产证内容不符,侵害了其他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母亲黄林妹于1996年去世,父亲杨义德于2000年去世,二人从未立下过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其从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其享有1951年土地房产中的部分产权份额是明确的,1991年土地变更登记未经其他产权人确认,侵害了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市房管局在未查明真实房产权属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31日颁发了座落于无锡市鹅湖镇群联村顾酒店登记在顾宝珍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属错误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对顾宝珍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杨彩娣系杨义德与黄林妹之女,杨义德与妻顾宝珍育有一子杨志伟,顾惠英系杨志伟前妻,杨砚明系杨志伟之子,杨小金系杨义德之伯父。涉案房屋登记确认为杨小金夫妇、杨义德、顾宝珍、杨彩娣、杨志伟等7人共有,杨彩娣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共有人本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涉案房屋已于1977年10月25日分割完毕,即在当地基层政府的见证下,杨志伟与顾惠英正式达成离婚协议,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事后,按离婚协议的内容,涉案房屋拆去中间一间,并于1991年8月21日分别办理了二份土地登记证,所有人分别变更为顾惠英及杨志伟,杨志伟应得部分因故登记在顾宝珍名下。杨义德至2000年去世,对上述情况并无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杨义德名下已无遗产可供杨彩娣继承。2004年8月31日,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办理了二份房屋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顾惠英和顾宝珍。在此期间,杨彩娣明知杨志伟、顾惠英离婚的事实,且与杨义德、杨砚明等人均有往来,应当知晓杨志伟与顾惠英离婚的具体情况,至2010年房屋拆迁,杨彩娣对房屋分割的现实状况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1977年由杨志伟与顾惠英在当地基层政府的见证下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随后土地、房屋先后分别登记在顾宝珍等人名下。杨义德生前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已无遗产可供杨彩娣继承。而杨彩娣亦应当知道顾惠英、杨志伟离婚的具体情况,且至2010年该房屋拆迁,杨彩娣对房屋分割的现实状况未提出过异议,故涉案房屋已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杨彩娣无权再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房管部门给顾宝珍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杨彩娣并无利害关系,杨彩娣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彩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彩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