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河南省林州市,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郝某某,询问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丈夫)张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0许,在林州市东姚镇洞上村路段,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EH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郝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郝某某因该起事故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害人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实际共住院177天,共支出医疗费115625.3元。因该交通肇事行为给李某某造成的误工费12317.43元、护理费12317.43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303486.33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给付李某某经济赔偿款1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意见,主动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郝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郝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348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三、被告人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3486.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赔偿太少,被告人实际只赔偿了5万元,另6万元没有实际得到赔偿,原判认定的已赔偿11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赔偿过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6万元没有实际得到赔偿”的理由,经查,该6万元系由被告人郝某某妻子王某某向董某某借款6万元后赔付给被害人一方,王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款条,被害人丈夫张某某认可收到该款,故应当认定该6万元郝某某一方已赔偿李某某一方,共计赔偿11万元。至于张某某称6万元是由被害人一方先给了董某某,再由董某某借给王某某,以此为由提出没有实际得到6万元的赔偿,该理由也只能说明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以及王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借款6万元的关系,但不能否定被害人一方已收到王某某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故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现有民事证据,按住院治疗177天的时间为基础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48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李某某住院治疗之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民事赔偿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根据被害人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作出判决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洪伟审判员 廖奇志审判员 郭丕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