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邵君风与杨翠干、曾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君风,杨翠干,曾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邵君风,居民。被告杨翠干,居民。被告曾国梁,居民。原告邵君风与被告杨翠干、曾国梁民间借贷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君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干、曾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君风诉称:被告杨翠干是我亲戚,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丁秀花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我提供了担保,2015年5月16日,丁秀花催要后我无奈向其偿还了担保款10万元。现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息2%支付我利息。被告杨翠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曾国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国梁、杨翠干共同向原告邵君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君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后被告按约支付我利息至2015年4月份,之后两被告未能再还款付息。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又向案外人丁秀花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同年5月16日,原告向丁秀花偿还了两被告的借款10万元,丁秀花向原告邵君风出具收条份,载明:“今收到邵君风替借款人杨翠干、曾国梁担保的拾万元正。”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翠干、曾国梁向原告邵君风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对引起的讼争应付全部责任���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担保款计10万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偿还担保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出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从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时即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其中担保款10万元,因无相关利率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宜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翠干、曾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君风人民币30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翠干、曾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