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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凤英与黄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凤英,黄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钦凤英,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东,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原告钦凤英诉被告黄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被告黄旭东、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凤英诉称,2014年6月12日10时,被告黄旭东驾驶豫H×××××轿车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恩村三街路口与董长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钦凤英)相撞,导致原告钦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黄旭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71天。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旭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9.2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5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710元,合计33127.6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7620.67元,总额变更为35210.54元。被告黄旭东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和其配偶董长路(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赔偿26400元,该部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向被告支付上述26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已经向两个受害人垫付10000元,计算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应合理赔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钦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黄旭东撞伤的事实及被告黄旭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黄旭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黄旭东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医疗票据23张,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具体伤情,(2)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1人,(3)住院天数为71天,(4)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5)医疗花费数额;5、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同时证明原告工资为1200元每月;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身份信息及每月工资3220元;7、原告与焦作市恩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鹏公司)的劳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协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相应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钦凤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治疗其本身原有××而产生的费用,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治疗有××,根据病历首页上显示,本案受害人患有××;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证据不是正式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存在,该证明没有显示收入有减少情况,另外,本案受害人已超过60周岁,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应有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指向,该证据不是正式、合法的劳动合同。被告黄旭东对原告钦凤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黄旭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动车修车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修好,该修理费用600元是被告垫付;2、收条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5800元(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钦凤英对被告黄旭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黄旭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治疗期本身原有××而产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按时开支,未工作即无工资符合一般法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文周因陪护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旭东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2日10时50分,被告黄旭东驾驶豫H×××××号轿车在山阳路恩村三街路口与董长路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钦凤英)相撞,造成董长路、钦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过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18936.40元。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出院医嘱为:病情稳定,无神经系统及肢体功能障碍;1、适当活动锻炼,严格控制饮食;2、监测并控制血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修养一月,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6月12日在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620元,2014年6月16日在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4.50元、放射费280元、诊察费39元、治疗费47元、其他费用72.30元,共计442.80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文周陪护;2、原告及董文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被告黄旭东已向原告及董长路先行垫付费用共计25800元(不包括车辆损失600元)。另又查明,豫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豫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旭东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支出19999.2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结合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的要求,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7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届满60周岁,但其在恩鹏公司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但其作为劳务提供者,未工作即无收入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该劳动协议并非正式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年满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应为劳务关系,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101天(住院71天、医嘱休息1个月)每天40元计算为40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董文周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3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住院71天,原告主张7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董长路也受到伤害,并另行起诉,但原告与董长路均未表示放弃交强险的优先受偿权,且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以及被告黄旭东、太平洋财险垫付的费用本院对其二人平均分配。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5538.4元、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15288.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合计为17839.2元,以上赔偿项目总计33127.6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旭东垫付的25800元中,本院平均分配给原告钦凤英17900元,扣除该17900元,太平洋财险仍应支付15227.6元。关于被告黄旭东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黄旭东虽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返还,但由于黄旭东与太平洋财险均为本案被告,其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钦凤英各项损失共33127.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7900元,仍应支付15227.6元;二、驳回原告钦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钦凤英负担40元,被告黄旭东负担6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