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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珂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晋NYK1**号轿车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广场东侧,被夏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2.33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某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