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60号原告:程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蓝金元,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林某,女,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金元、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林某驾驶赣CE91**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瑞州路工信委院内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脚五根趾骨骨折,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5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因为我们买了全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院初期(5月30日—6月23日)是由我以每天70元雇请护理人员护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按约定理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能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医疗费用原告没有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与人保高安公司的相同。庭审中,被告林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除8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外,剩余都是由我支付的;赣CE91**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5月30日至6月23日期间我以每天70元请护工照顾原告。对被告林某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注明起讫地点,且其中五张票据上注明“本发票使用06年10月底过期作废”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但鉴于交通费确实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14时00分,被告林某驾驶赣CE91**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瑞州路工信委院内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6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8日出院,住院7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和被告林某支付。被告林某是赣CE91**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林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C1;赣CE91**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驾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赣CE91**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6390元(71天×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过高,本院确认为1846元[(71×(10+1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8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程某承担1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