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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维义与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义,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李维义。被执行人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维义与被执行人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维义货款6940.9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维义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公司自2014年8月至今处于歇业关停状态,既无可供执行财产,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2015年9月30日本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对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连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