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尚志、赵厚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寿青,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军。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聚龙花园1幢东1号。法定代表人刘尚志。被告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气象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厚禄。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志。被告赵厚禄。被告刘苏。委托代理人赵厚禄,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燕。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军。被告郑姚兰。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汽修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贸易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汽车销售公司)、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科技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寿青,被告龙腾汽修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贸易公司、丰乐汽车销售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徐海军、郑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龙腾汽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龙腾汽修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尚志贸易公司、丰乐汽车销售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龙腾汽修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龙腾汽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龙腾汽修公司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94893.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01625.06元);2、龙腾汽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尚志贸易公司、丰乐汽车销售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对龙腾汽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腾汽修公司辩称,龙腾汽修公司实际只收到贷款1570000元。龙腾汽修公司申请的贷款2000000元,但因该公司公章被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掌握,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放款当天擅自将贷款汇入尚志贸易公司账户用以偿还尚志贸易公司所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其他贷款欠款,后再转回龙腾汽修公司1570000元。至今龙腾汽修公司已累计还款303869.07元,应当以本金157万为基数计算利息,每期多余偿还的款项应按偿还本金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上款项流转都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一手操作,不是龙腾汽修公司意思。被告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辩称,一、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涉嫌民事欺诈,涉嫌经济犯罪;二、案涉贷款为联保贷款,联保贷款实质隐含了被告丰安科公司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丰安科技公司自己实际取得贷款,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丰安科技公司并未取得贷款,故被告丰安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乐汽车销售公司、赵厚禄、刘苏辩称,认可系案涉贷款保证人的事实,但自己并不认识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将自己拉入联保体,丰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贷款,故赵厚禄、丰乐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步红、柯燕辩称,郑步红系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的股东,柯燕系郑步红的配偶,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目的是为了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能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获取贷款,而事实上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并未取得贷款,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存在欺诈行为,欺骗郑步红、柯燕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现郑步红、柯燕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故郑步红、柯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志贸易公司、刘尚志辩称,涉案贷款是用于偿还另外一家案外公司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当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承诺为尚志贸易公司放贷进行重组,但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没有兑现承诺进行放贷。同时,在2012年5月,尚志贸易公司曾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发放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部门经理王华伟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名义向尚志贸易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出具收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所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反欠尚志贸易公司借款。被告徐海军、郑姚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龙腾汽修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234029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腾汽修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8%,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实际利率即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有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下列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34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尚志贸易公司)、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35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丰乐汽车销售公司)、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36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丰安科技公司)、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37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丰安物流公司)、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38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刘尚志)、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39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赵厚禄、刘苏)、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40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郑步红、柯燕)、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7010024102985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徐海军、郑姚兰)。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尚志贸易公司、丰乐汽车销售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尚志贸易公司、丰乐汽车销售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给予龙腾汽修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主合同为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234029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0日,龙腾汽修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明确表示委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办理放款手续后,于2013年2月6日前将2000000元款项转入尚志公司名下25601012010090016594账户。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据龙腾汽修公司委托支付申请向龙腾汽修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转入尚志贸易公司账户,龙腾汽修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2月至12月,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均于每月21日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足额扣划当月利息,龙腾汽修公司未曾提出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龙腾汽修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3日,龙腾汽修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94893.5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01625.06元。以上事实,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帐、委托支付申请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龙腾汽修公司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龙腾汽修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龙腾汽修公司主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放款当天擅自将贷款汇入尚志贸易公司账户用以偿还尚志贸易公司所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其他贷款欠款,后再转回龙腾汽修公司1570000元,故该公司实际收到贷款本金157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龙腾汽修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明确表示委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办理放款手续后,于2013年2月6日前将2000000元款项转入尚志公司名下25601012010090016594账户,故龙腾汽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腾汽修公司主张其已还款303869.07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还款系用于归还案涉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后的本金、利息、罚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其诉讼请求中已将上述还款扣除,故龙腾汽修公司该项抗辩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主张不发生矛盾。龙腾汽修公司主张应以本金15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龙腾汽修公司未按约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龙腾汽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94893.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志贸易公司、丰乐汽车销售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龙腾汽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主张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但未能提供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且均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丰乐汽车销售公司、赵厚禄提出的案涉贷款为联合担保贷款,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丰乐汽车销售公司、赵厚禄系为其能够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获得贷款方才为其他联保成员即被告龙腾汽修公司公司提供担保,而其实际并无取得贷款,故对龙腾汽修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附加以特定借款人可以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获取贷款为前提,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丰乐汽车销售公司、赵厚禄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尚志贸易公司和刘尚志提出的其在2012年5月曾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发放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部门经理王华伟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名义向尚志贸易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出具收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所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反欠尚志贸易公司借款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案涉贷款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理涉。尚志贸易公司、刘尚志、徐海军、郑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4893.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01625.0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6.2%计付)。二、被告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761元,由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负担(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