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树,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宜阳镇东方巷**号。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缺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9年下半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打牌赌博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0日原、被告自愿在常宁市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女刘某丙,2005年4月6日生子刘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打牌及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发生争吵。2013年9月28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濡以沫、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