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顺容与陈保堂,林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容,林庭玉,陈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77号原告罗顺容,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庭玉,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林双全,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庭玉父亲,住四川省领水县。委托代理人林廷栋,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庭玉哥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保堂,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顺容与被告林庭玉、陈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容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川,被告林庭玉及委托代理人林双全、林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容诉称,罗顺容与被告林庭玉系中学同学;二被告在恋爱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款110万元给二被告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10万元,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6日前全部还清,且借款期内二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162000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庭玉辩称,原告想获得月利率5%的高利息,向我电话咨询,当时我告诉原告不要借款给被告陈保堂。本次借款前,由原告牵头借款70万元给陈保堂,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与其丈夫在陈保堂的工厂考察后,为获取高利息,与陈保堂多次商量找我作为证明人;为证明原告与陈保堂借款事实我在借条上签了字;我签字的位置很特殊,不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而是借款人下面的空白处签的字,以表示我非借款人,我的目的实际为在场证明人。原告多次承认实际借款人为陈保堂,借款也是打给了陈保堂。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恋爱关系;被告陈保堂系金深煤炭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股东为陈保堂、陈保友,被告林庭玉非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陈保堂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非原告所述的110万元;到目前为止,一共偿还15.2万元借款本金;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保堂辩称,借条金额为11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为100万元;现我已经偿还原告15.2万元;我与原告已协商,原告只收本金,不要利息;借款人是我,林庭玉是在场人而非借款人,借款系我使用在公司,林庭玉未使用借款。待我的企业经营好转,尽快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陈保堂、林庭玉向罗顺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顺容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还款日期2014年5月6日”。同日,罗顺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保堂转款100万元。借款后,陈保堂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罗顺容1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罗顺容0.2万元,于2014年8月3日支付罗顺容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5.2万元;林庭玉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罗顺容1万元。2014年3月5日,陈保堂向林庭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3月5日借罗顺容110万元,实际打入本人卡100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该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与林庭玉无关,此债权由本人负责与林庭玉无关。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本公司拟以陈保堂名义向罗顺容以不高于月利率5%借款100万元,该款罗顺容于2014年3月5日转到陈保堂账户,并由陈保堂划转本公司经理陈荆梅账户,由我公司使用,本公司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林庭玉非本公司固定、员工,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合作或关联性。另查,罗顺容与林庭玉就本案借款主体、本金、利息及已还款项意见分歧。林庭玉认为,本案借款人为陈保堂,林庭玉仅为在场见证人;借款本金约定为110万元,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协商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但出具借条时未明确载明,故不应支付利息;陈保堂支付罗顺容的15.2万元属实,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林庭玉支付的1万元系罗顺容向林庭玉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举示有罗顺容和林庭玉间的通话录音三份。罗顺容认为,陈保堂和林庭玉均为本案借款人,借条内容由林庭玉亲笔书写,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出具借条前已支付林庭玉10万元现金,林庭玉出具借条后,再转款100万元给陈保堂,实际借款为11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罗顺容实际收到陈保堂、林庭玉支付的16.2万元,其中0.2万元为差旅费,其余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林庭玉举示的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中仅林庭玉自己强调是在场人,罗顺容并未表述林庭玉不是借款人,录音中的10万元指利息与现金支付的10万元借款非同一笔钱;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5%。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清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说明、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关系,有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清单佐证罗顺容支付借款的基本事实,其借款关系成立有效。本案借条内容由林庭玉书写,且由陈保堂、林庭玉在借款人栏依次签名确认,该方式符合通常借款人签名的书写习惯;其次,在通过录音中,没有罗顺容对林庭玉为在场见证人身份的表述,虽然林庭玉多次提到其在场人身份,但罗顺容未予明确的认可;另一方面,陈保堂、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没有得到罗顺容认可,也不能证明借款时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中林庭玉为在场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事实,故对罗顺容所述陈保堂、林庭玉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实际履行中,罗顺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100万元有相应银行转账凭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罗顺容陈述以现金支付的10万元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支付方式及利率,但通过罗顺容、林庭玉的陈述及录音材料,能够表明因本案借款借贷双方达成了月利率5%的约定,故对罗顺容所述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保堂及林庭玉已支付罗顺容16.2万元,现罗顺容称已收取的款项中0.2万元为差旅费,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庭玉称支付的1万元为罗顺容向其借款,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借款利息支付的时间及本息清偿的顺序约定不明,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5月12日应付利息4.11178万元,已付款10万元支付该期利息,余款5.88822万元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7月20日应付利息39274.35万元,已付款0.2万元,尚欠当期利息3.727435万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应付利息0.80859万元,已付款5万元支付该期利息和积欠利息,余款0.463975万元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2月10日应付利息7.356372万元,已付款1万元,尚欠当期利息6.356372万元。上述款项抵扣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93.647805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6.356372万元。按照约定,陈保堂、林庭玉应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该期限已届满,现罗顺容要求陈保堂、林庭玉归还借款,并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堂、林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顺容借款本金936478.05元;二、被告陈保堂、林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顺容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计算为63563.7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罗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20元,由被告陈保堂、林庭玉负担16335元,原告罗顺容负担2185元。此款已由原告罗顺容交纳,被告陈保堂、林庭玉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顺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