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钦州市钦州港远洋国际酒店停车场的楼梯口处将0.5克毒品“冰毒”卖李某,得款100元。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二期小区将0.5克毒品“冰毒”卖李某,得款100元。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钦州市钦州港海富中心停车场出口处将可疑毒品“冰毒”卖给李某,得款140元。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1包(净重0.88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两次贩毒不是事实。其只得向李某贩卖过一次毒品,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次,对此次贩毒认罪。其在公安机关被逼供,对前两次贩毒供的述不真实。请求法庭明查,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毒品后,在二人约定的交易地点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二期小区将0.5克毒品“冰毒”出售给李某,得款100元。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毒品后,在二人约定的交易地点钦州市钦州港海富中心停车场出口处将可疑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得款140元。交易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缴获毒品1包(净重0.88克)和毒资240元。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扣押到的疑似毒品“冰毒”0.88克及毒资240元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购毒人员李某指认涉案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4、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88克。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23日。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8、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0、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送入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体表无外伤的情况。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6168在2015年5月份的通话情况。(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平时使用的手机号是:5697772515。其自2013年11月份吸食冰毒成瘾,便时不时向他人购买吸食,其中向黄某某(绰号“南猪”)购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双方按电话约定于钦州港远洋国际大酒店一楼梯口交易了100元约0.5克的冰毒(白色晶体状,购后即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5月24日18时许,双方按电话约定于钦州港大华二期小区A栋五楼电梯口交易了100元冰毒(白色晶体状,购后未吸食);第三次是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双方在约定的钦州港海富中心停车场门口交易了140元约0.8克冰毒,但当双方交易完成分开时,公安民警突然出现,其两人便被传唤了。(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清明节过后,其到钦州港远洋国际酒店当保安,但是由于工资低,其本身又吸毒,所以经济非常紧张,因此为了多赚一些钱,其就开始贩卖毒品,向一绰号“苗七”的男子购进毒品“冰毒”分装出售。2015年5月24日22时许,一绰号“老鸡”的朋友电话(156××××2515)向其(187××××6168)求购半个料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双方以140元的价格在钦州港海富中心停车场出口交易。当“老鸡”见面将140元现金支付其后,其便将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半个料毒品“冰毒”递给对方。就在双方交易完成欲离开时,公安民警突然出现,其两人便被查获了。“老鸡”共向其购买了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双方在钦州港远洋国际酒店停车场楼梯口交易了100元约0.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5月24日18时许,双方在钦州港大华二期附近交易了100元约0.5克的“冰毒”;第三次便是被民警查获的该次。(四)鉴定意见,即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海富中心停车场。(六)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是李某;李某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毒贩是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在钦州市钦州港远洋国际酒店停车场的楼梯口处向李某(购毒者)贩卖毒品“冰毒”0.5克,得款100元的事实。经核查,证人李某侦查阶段的陈述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之前,均使用手机联系,谈妥所需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虽然,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陈述提及该次交易的情况,但其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并没有显示二人于2015年5月20日有过电话联系,仅凭李某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该次贩卖毒品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该次贩毒,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只得贩卖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5月24日18时许、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二次经电话联系,之后到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其中在最后一次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二人身上搜缴到毒品及毒资240元。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当场扣押到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毒品0.88克及毒资240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到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还有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实的事实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18时、同日22时二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只得贩卖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国利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