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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业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举办婚礼,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无责任心,不关心原告及孩子,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已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两月余,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原告及婚生女的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答辩人没有沉迷于网络,只是利用休息时间上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甲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举办婚礼,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李某甲的当庭陈述,李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李某甲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甲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李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甲要求和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