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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3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土地归属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右拇指外伤致末节部分缺失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7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8月27日,李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