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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09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世海与张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世海,张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0978-2号申请执行人:胡世海,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长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长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7625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