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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俊经与秦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黄俊经。被告:秦纪。原告黄俊经与被告秦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2%作为利息外,还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350元劳务费。原告同意后,支付被告现金5000元,转账40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从借款第二个月起就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按月利率3%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若被告无力还款,则将抵押车辆过户给原告抵偿4万元债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黄俊经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3、《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4、桂林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元;5、《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抵押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秦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秦纪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黄俊经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节录):“甲方本次共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元正;借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月息2%。”在该《借款协议》末尾,写有备注:“另有肆万元现金抵押合同是车管所的2份,共借45000元,月息按2%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承诺人秦纪,性别男,身份证号××。本人承诺向黄俊经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届满除还清本息外,还自愿向借款人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劳务费共计1350元”的《承诺书》。出具上述《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当日,双方对被告所有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元,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及劳务费1350元后向被告支付现金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被告应履行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至庭审时借款已经到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利息900元及劳务费135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4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2500元。关于利息。尽管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期届满除还清本息外,还自愿向借款人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劳务费”,该劳务费的性质实为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月息超过2%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秦纪以其购买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纪返还原告黄俊经借款本金42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2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黄俊经对抵押财产宝骏牌小型轿车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黄俊经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元(原告黄俊经已预交),由被告秦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 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