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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在滦县雷庄镇贾各庄村葛某乙家南门口,因修水泥马路预留树坑位置,被告人颜某与葛某乙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将葛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辩称:我与葛某乙因她家南门口预留树坑位置打架着,在我与她胡拉时,她倒在地上,她的外伤肯定与我有关系,但我确实没有踢她腹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葛某乙在葛某乙家南门口,因村里修水泥路面时需要预留树坑位置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颜某致被害人葛某乙摔倒,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葛某乙左肾处于严重肾积水病理作用下,肾皮质较薄,故其左肾破裂、肾周血肿并行左肾手术摘除,属外伤与原有××共同作用结果,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颜某经电话传唤遂主动到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人葛某乙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四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颜某供述,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葛某甲、薛某、董某、赵某、崔某证言,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4)K13022321300020141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326号鉴定书,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到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葛某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本案存在互殴事实,且系邻里纠纷激化所致,故在量刑时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