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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朋朋诉被告李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周某,现住包头市。被告李某,现住包头市。原告周朋朋诉被告李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同事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提出支付2分的利息,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最多七八天偿还借款。约定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至今距还款期限已过两月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然借故推托,拒不归还。原告目前急需此笔钱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福军向原告周朋朋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七八天就偿还此笔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朋朋借款壹万元;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丽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