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府谷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付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党某。原告府谷农商行与被告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某,被告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某、杜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某、杜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某、党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府谷镇字第159258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25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付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付某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付某、杜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8.7‰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党某所抵押的房产��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被告李某、党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杜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05‰。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4、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不可撤销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党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承诺书》成立且生效,原告对被告李某、党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登记簿一份。证明四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期内利息,及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付某、杜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付某,杜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3.05‰。被告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92**号房屋一套为被告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府谷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陕西府谷房他证府谷镇字第90**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付费用,其中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党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配偶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付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付某、杜某某于2012年0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与被告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付某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付某获得该笔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付某应按照月利率8.7‰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杜某某系被告付某的配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付某、杜某某共同清偿。被告李某、党某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92**号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原告对被告李某、党某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92**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清偿后,尚有不足部分的,被告李某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党某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在抵押合同中仅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签名、捺印,并不是作为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8.7‰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期内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二、若届时被告付某、杜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某、党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92**号房屋一套行使抵押权,就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清偿后,尚有不足部分的,被告李某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杜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付某、杜某某、李某、党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