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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林园园、郑大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平,林园园,郑大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黄志平,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园园,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大榕,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园园,基本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黄志平与被告林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郑大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园园、郑大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平诉称:被告林园园因投资急需资金,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4月30日起就未能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被告郑大榕与被告林园园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30日算至2015年7月29日,共39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园园、郑大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林园园向原告黄志平借款50000元,被告林园园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园园因投资需要向黄志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该款项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签字:林园园。身份证号码:××。2012年2月29日。”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林园园与被告郑大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园园向原告黄志平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林园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4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林园园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以被告林园园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林园园与被告郑大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大榕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共39个月的借款利息3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园园、郑大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园园、郑大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林园园、郑大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平借款利息人民币39000元(算至2015年7月29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1922.50元,由被告林园园、郑大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登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