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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645孟召怀与刘明红、王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怀,刘明红,王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孟召怀。被告:刘明红。被告:王高方(系被告刘明红之夫)。原告孟召怀与被告刘明红、王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红、王高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明红、王高方夫妇以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两被告又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均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红、王高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明红、王高方分两次向原告孟召怀共计借款15万元,被告刘明红、王高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且两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召怀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条各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二份;3、原告孟召怀的身份证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召怀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记载被告刘明红、王高方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且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明红、王高方应偿还原告孟召怀借款本金15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明红、王高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红、王高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召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召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明红、王高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