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文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港口镇南社村委南社村一队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9********。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先后多次提供其位于惠东县港口区南社村委南社村一队一区191号一队一区的住处供吸毒人员张某涛张某某、吴某强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陈文青陈某某。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先后多次提供其位于惠东县港口区南社村委南社村一队一区191号一队一区住处供吸毒人员张河涛张某某、吴伟强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陈文青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晚上将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小米2S手机一部。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张河涛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文青”家吸食毒品冰毒。“文青”、吴伟强吴某某也一起在“文青”家吸食毒品。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就是提供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文青”,吴伟强吴某某是一起吸食毒品的人。(2)吸毒人员吴伟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河涛张某某、陈文青陈某某从在陈的房间里一起吸食过多次毒品冰毒。三人一般是隔两天就一起吸食一次。2014年2月份三人一起吸食15次左右。其对陈文青陈某某、吴伟强吴某某均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其在港口镇南社村委一区191号的住房内多次容留张河涛张某某、吴伟强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并对张河涛张某某、吴伟强吴某某进行了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与、吸毒人员吴伟强吴某某、张河涛张某某均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反应。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青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