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严小刚与黄清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刚,黄清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严小刚。被告黄清高。原告严小刚与被告黄清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清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刚诉称,被告黄清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8月10日借给被告黄清高23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黄清高逾期未还款,经我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清高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清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清高向原告严小刚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小刚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此据为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严小刚的陈述、证人车建媖的证言、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清高向原告严小刚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严小刚诉请被告黄清高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小刚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清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慧俊代理审判员 杨程捷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燕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