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宁海县公安局,俞亚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52号原告楼文剑,宁海冠庄医院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委托代理人骆昌定(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武汉(一般授权代理),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俞亚姣,仇祥飞诊所经营者。原告楼文剑诉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俞亚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楼文剑自动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楼文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楼文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楼文剑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张广德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