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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伟与陈鹏、吴在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陈鹏,吴在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85号原告:彭伟,男,1983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66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吴在俊,陈鹏妻子,1966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伟诉被告陈鹏、吴在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伟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彭伟申请对被告陈鹏位于凤台县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16号楼101室(产权证号:130007**)的房屋一套、位于凤台县凤城大道西段南侧龙祥花园7号楼301室(产权证号:110005**)的房屋一套、位于农行西侧古城社区住宅楼(产权证号:0081**)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鹏位于凤台县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16号楼101室(产权证号:130007**)的房屋一套、位于凤台县凤城大道西段南侧龙祥花园7号楼301室(产权证号:110005**)的房屋一套、位于农行西侧古城社区住宅楼(产权证号:0081**)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