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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有与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有,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金有委托代理人陈玉喜(系陈金有父亲)被告王鹏帅委托代理人高树中被告王力峰被告方海江原告陈金有与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喜,被告王鹏帅委托代理人高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峰、方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有诉称:2008年,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在修建乡村公路时,我为三被告拉运沙石,此期间三被告共拖欠我沙石款71382.55元,三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我沙石款71382.55元。被告王鹏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帅并不欠原告陈金有沙石款,被告王力峰、方海江是否欠原告沙石款不清楚。被告王力峰、方海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金有与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之间是否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金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6日、2008年3月31日欠据二张,证明原告陈金有一直为被告王鹏帅供应沙石,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鹏帅为原告陈金有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35743.60元,后王鹏帅偿还了部分沙石款,尚欠71382.55元沙石款未还,由被告王力峰、方海江于2008年3月31日为原告陈金有出具了欠据的事实。被告王鹏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2007年9月26日欠据中欠款人签字不是王鹏帅本人书写,加盖的名戳也不是王鹏帅的,2008年3月31日欠据只是一份记帐单,无法证明王鹏帅欠沙石款的事实。被告王鹏帅虽不认可欠据真实性,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2007年9月26日欠据体现135743.6元沙石款系通过陆海林交付到被告王鹏帅处。经本院与陆海林核实,陆海林证实其与原告陈金有共同为被告王鹏帅供应沙石,结算工作均由陆海林负责,被告王鹏帅确实尚欠原告陈金有沙石款71382.55元。该组证据与证人陆海林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告王鹏帅尚欠原告陈金有沙石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沙石地点记帐明细表一张,证明送沙石地点均是被告王鹏帅指定的事实。被告王鹏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沙石记帐明细表无法体现是给王鹏帅送沙石,也无王鹏帅签字。该份证据仅系原告陈金有自行书写,无被告王鹏帅签字确认,无法核实是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陈金有与陆洪军、孙友金、陆洪涛、陆海林共同为被告王鹏帅拉运沙石,沙石交付及沙石款结算工作由陆海林、陆洪涛负责。截止至2007年9月26日,原告陈金有共为被告王鹏帅供应沙石135743.60元,为方便与被告王鹏帅沟通,沙石一直由陆海林、陆洪涛代为交付并结算,被告王鹏帅为陆海林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系陆海林沙石款。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王鹏帅给付原告陈金有部分沙石款,尚欠71382.553元沙石款未给付,由被告王鹏帅雇佣工人王力峰、方海江为原告陈金有出具欠据以示确认。针对此款原告陈金有与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协商未果,原告陈金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鹏帅、王力峰、方海江共同给付沙石款71382.5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鹏帅虽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二位证人陆海林、陆洪涛系沙石买卖中间人的身份,其二人证言证实了陆海林于2007年9月26日供应给被告王鹏帅的沙石款135743.60元中包含有陈金有沙石款71382.55元未还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原告陈金有与被告王鹏帅之间形成了沙石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鹏帅拖欠原告陈金有沙石款未还,已侵害了原告陈金有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金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力峰、方海江为被告王鹏帅雇佣工人,其二人是代表王鹏帅从事沙石接收工作,被告王力峰、方海江在受被告王鹏帅雇佣期间从事的雇佣工作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王鹏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有沙石款本金71382.55元;二、对原告陈金有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0元由被告王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审 判 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