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军工大厦*栋。法定代表人晏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对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的酒店进行装修,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其酒店装修完毕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除被告支付部分,还应支付688000元。后被告由陆续支付部分,尚欠306000元和扣留的质保金60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6000元及利息459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至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立即支付扣留的质保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其质保金是实,原因是原告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叫原告整改和修复,应在原告整改和修复完毕后才支付其工程尾款,同时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的酒店需进行装修,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的酒店进行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工包料等,质量标准为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原告合理要求;合同价暂定1760920.20元;工期120天(从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开工令发出次日支付100000元,工程完工一半支付50%工程款,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的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酒店进行装饰施工。因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就工期与工程质量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同时提出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限期整改等内容。工程于7月28日竣工,当日被告派人进行了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了“请按验收时所提要求三天内进行维修,完成后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内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1760920.20元,变更项目增加额297080元,已付款金额1310000元,结算应付款金额688000元。扣除质保金6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退还。被告负责人同时在该结算单注明了“该工程质量问题过多,由于双方已作出调整,按以上金额在三个月内付清”的具体意见。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06000元和扣留质保金60000元未支付,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结算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是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派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之后虽然没有具体明确验收是否合格,但被告投入了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对原告完成的装饰工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结算时,对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但对逾期支付没有利息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支持。对于被告扣留的质保金,已承诺于2015年8月8日退还。被告逾期没有退还,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帝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扣留的质保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遵义绘艺诚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承担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荣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