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世桂与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世桂,张明烜,日照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法。委托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桂。委托代理人:许传兰,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烜。原审被告:日照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瑞园名城***号。法定代表人:李宜磊。上诉人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桂、张明烜及原审被告日照北驰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驰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王世桂从张明烜处购买二手“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当日,张明烜与王世桂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明烜将自己名下的“福特”轿车转让给王世桂,转让价17万元。王世桂预付定金1万元,双方如有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买方付首付款7万元,剩余10万元由王世桂从银行贷款后支付。2014年1月24日,王世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分期账户为北驰汽车公司,保证人为日金担保公司。后王世桂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将分期资金划入北驰汽车公司的账户。2014年1月29日,王世桂与日金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日金担保公司同意为王世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王世桂交纳担保费6000元,并交纳保证金2000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北驰汽车公司的账户,北驰汽车公司又将上述款项交予日金担保公司,日金担保公司在发现张明烜与王世桂车辆交易价格实际并非17万元后,认为买卖双方提供虚假资料,为其提供担保增加风险,故日金担保公司未将上述款项交予卖车人张明烜,而是自己实际持有。2014年2月12日,张明烜将涉案车辆过户至王世桂名下。因张明烜未收到上述款项,其于2014年4月17日以王世桂、日金担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山分理处为共同被告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车辆剩余价款10万元,该案案号为(2014)莒商初字第59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明烜申请撤回对日金担保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山分理处的起诉,莒县法院以(2014)莒商初字第599-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后该案经莒县人民法院调解,车辆买卖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世桂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给张明烜人民币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世桂负担。王世桂于2014年11月12日以北驰汽车公司为被告,以张明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后追加日金担保公司为被告。诉讼中,王世桂主张被告应支付10万元的利息,标准从张明烜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银行贷款逾期,王世桂向日金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王世桂要求支付该1.5万元的损失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该款项交纳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世桂与张明烜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世桂交付部分首付款后,就车辆余款10万元进行贷款支付,因张明烜个人无法办理消费贷款,故,买卖双方经日金担保公司协调操作贷款事宜,确定由王世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申请贷款,以北驰汽车公司为分期商户,即以北驰汽车公司为名义卖车人,王世桂向银行申请贷款。此后王世桂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将贷出的分期资金划入北驰汽车公司的账户。北驰汽车公司作为名义卖车人,其在收到该款项后,按照各方交易行规或惯例,将上述款项交予日金担保公司。因涉案款项仅系按照交易习惯走了北驰汽车公司的账户,北驰汽车公司对该款项亦未占有使用,故对王世桂要求北驰汽车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日金担保公司在收到由北驰汽车公司转过来的上述款项后,在进行风险复核时发现实际车辆买卖双方交易中提交虚假资料申请贷款,给自己的担保增加了风险,进而扣留了上述款项,此后日金担保公司亦未采取诸如解除担保合同之类的救济措施。因该笔款项的最初实际权利人系卖车人张明烜,故被告日金担保持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王世桂已在(2014)莒商初字第599号案件中与张明烜达成由其向张明烜支付购车款余额10万元的协议,故王世桂要求日金担保公司向其返还购车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王世桂主张日金担保公司应支付1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张明烜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王世桂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以上期限内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王世桂在逾期还贷后向日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其可待日金担保公司向其主张担保损失时一并处理,对该款项本案不做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世桂购车贷款10万元;二、被告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世桂购车贷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王世桂要求被告日照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贷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世桂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世桂负担400元,由被告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日金担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王世桂与张明烜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二是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三是一审在张明烜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四是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下保证人提供保证无效;五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再审。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日金担保公司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经为被上诉人王世桂垫付银行贷款3661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世桂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申请贷款,并与日金担保公司签订提供担保合同。此后,王世桂又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将贷出的分期资金划入北驰汽车公司的账户。北驰汽车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按照各方交易行规或惯例,将上述款项转交给日金担保公司,上述行为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因涉案款项仅系按照交易习惯使用了北驰汽车公司的账户,北驰汽车公司对该款项亦未占有使用,故原审驳回王世桂对北驰汽车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正确。日金担保公司收到从北驰汽车公司转来的上述款项后,本应及时将该款交付实际权利人,其以车辆买卖双方提交虚假资料给自己的担保增加了风险为由扣留并占有上述款项至今,并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提为被上诉人王世桂垫付银行贷款等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法奎审 判 员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