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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明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9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刘永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长治县科技局、长治县环保局、长治县农业委员会、长治县水利局补助资金共计14万元,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刘永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缴赃款14万元。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永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庆军、牛庆辉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刘永明及其辩护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明犯诈骗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需要查明1、上诉人刘永明在贾掌镇镇里村进行的养殖活动和鸿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有无关联;2、长治县鸿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决定分散经营后,刘永明支付给肖某、曹某、马某、梁某、曹某1等人部分资金,该资金的来源、性质如何;3、为修建曹家堰村至鸿利合作社养猪场的道路,刘永明提供了2万块砖。这些砖及搬运费价值多少、性质如何;4、鸿利合作社向长治县交通局申请修路补助资金5万元,与实际拨付6万元不符;5、2014年3月,刘永明支付给向某1万元,该资金的来源、性质不清;6、长治县畜牧局、科协向鸿利种养殖合作社拨付的两笔资金,均未初审。这两笔资金的拨付,是否由长治县财政局推荐或决定;7、曹锁柱使用鸿利合作社的账户向畜牧兽医局申请的3万元资金和鸿利合作社向畜牧兽医局申请的10万元资金有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审 判 员  赵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