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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90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于××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增春,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3年10月2日,我携子离家生活。后虽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李二×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和婚后的感情都挺好。我们之间没有原则性问题,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此外,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沟通比较少,这方面也有我的责任,今后我会改正。我们之间还有孩子,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示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