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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靳兆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靳兆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周怡,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兆营,农民。周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支公司)、靳兆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怡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田,被告靳兆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怡诉称,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靳兆营驾驶鲁R×××××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9国道与机场路路口,车前侧及右侧与孙忠信驾驶的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孙忠信车辆的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兆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忠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原告损失中医药费117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靳兆营赔偿70%。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辩称,鲁R×××××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保单约定东风日产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因此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需在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后再支付保险金额。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靳兆营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靳兆营驾驶鲁R×××××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9国道与机场路路口,车前侧及右侧与孙忠信驾驶的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孙忠信、乘坐孙忠信车辆的鞠家良、周怡以及乘坐被告靳兆营车辆的高壮海、靳兆全、单冬梅、靳婧佳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兆营因超速、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信因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忠信、鞠家良、周怡之损失由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兆营承担70%,孙忠信承担30%。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文登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耻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左肩峰骨折、盆腔积液、右额部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二趾皮肤擦伤,当日收治入院,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予以消肿、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住院12天,花销医疗费11701.47元。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2015年6月28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右耻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左肩峰骨折、盆腔积液、右额部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二趾皮肤擦伤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左肩锁关节分离,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3,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4,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期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查明,原告及其夫杨斌家庭住址位于威海经济开发区天东家园××号×××室,原告已经办理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原告系威海多米诺服装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0元,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2月5日至7月10休息治疗。原告由丈夫杨斌护理,杨斌系威海上水渔具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均为33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孙忠信、鞠家良因赔偿问题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在(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9号、260号案件中受理。三人损失之和已超出鲁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周怡、孙忠信、鞠家良同意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由周怡、鞠家良各分得2000元,由孙忠信分得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由周怡、鞠家良分得18334元,由孙忠信分得73332元。商业三者险优先向周怡、鞠家良支付。另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并据此确定被告靳兆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主张保单约定东风日产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701.47元。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3、误工费16500元(3300元÷30天×150)。4、护理费6600元(3300元÷30天×60)。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无资质或鉴定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太平洋菏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也在城镇,且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6205.47元。周怡、孙忠信、鞠家良关于分配交强险的约定,不会损害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怡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怡医疗费9701.47元(11701.47-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10元(58444-17334),共计74571.47元的70%即5220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靳兆营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靳兆营负担25元,由原告周怡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丛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