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凤文诉计世君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文,计亚君,史修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凤文,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计亚君,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赵淑桂(系计亚君妻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史修栋,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李凤文诉被告计亚君、史修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计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文诉称,1996年他在龙江县龙江镇合山村委会承包13亩林地,并与村委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到期后,他与村委会于2010年7月29日续签承包合同。2009年二被告强行霸占他所承包的林地约2亩,他找到村委会给予解决,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并授意,让他在此栽树。2012年他购买420棵树苗投进人力、财力将树苗栽上后,二被告将他所栽树苗毁坏240棵,剩余180棵树苗因二被告的原因无法栽种。2012年5月5日通达派出所立案,他找过数十次都没有给予解决,请求法院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7日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地是他承包的地。二被告对此证据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村里根本没到地上去看,没有两亩地,最多有六七分地;2、2015年5月3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里已经处理过他与二被告的纠纷,二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他种土豆是自己的地,树也是他土地范围内的;3、造林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在他承包范围之内。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不包括诉争的土地;4、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他交承包费了。二被告均无异议,他们不知道。被告计亚文、史修栋辩称,石头堆已放二十来年了,草火堆是一直都垛在那的。他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计亚文、史修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李继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范围之内。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他承包地时李继承没有在场,李继承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如果不包括诉争的土地应写明石头堆不在内;2、李继承所画的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地不在原告承包之内。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图不属实,场院在他树地的地头,根本不在图所画的位置上,该位置原来是他放粪的地方;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17年以前石头堆就在那。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他承包之后堆的石头;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家石头堆已二十多年。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他没有关系;5、肖连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家石头堆和老场院都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轮承包没有四至,没有承包费,试验性的栽树;第二轮承包他与肖连玉竞争承包的。现在有四至了,包括在他承包的范围内。肖连玉没有在场,该证明与他无关。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对翟杰明〔合山村民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村委会)〕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林地承包合同一点也不规范,四至不清……计亚文、史修栋不应与赵连友家民宅一齐……。对李继承的证明没有意见,对这个平面图认可,因为李继承是他上一任村主任,他当时代表村里与李凤文签的……村里认可。原告认为此笔录与给他出的证明自相矛盾,四至在哪他当时没有当村长,他并不知道情况。石头堆、柴草垛不在承包范围内为什么没有在合同中写明。二被告对此笔录没有意见。庭审中,本院宣读了通达派出所对李凤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他报案称,2012年5月15日他发现树被计亚君折断了18棵,……拔了200多棵,并栽上土豆了。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他拔的树是他土豆地上的树,二分地不能种这么多树。庭审中,本院宣读了通达派出所对计亚君的询问录笔,该笔录记载他家房西自己开荒的自留地,被李凤文栽上树了,这块地开荒有十来年了。……在李凤文栽树的第二天他就拔了……。李凤文与村上有合同,……树苗是他媳妇赵淑桂拔的,折树不是他干的。双方对此笔录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龙江镇合山村村民,二被告系前后院邻居,被告计亚君与赵淑桂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龙江镇合山村委会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林地位于龙江镇合山村五百七十垧屯西南,四至为东赵连友民宅;南耕地;西林带;北孙丽林地。面积约为13亩,承包期限30年。2012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计亚君场院内栽上了树,第二天被计亚君的媳妇赵淑桂拔掉后栽上了土豆。赵连友家民宅与二被告家民宅是相互错开的。二被告家的场院、石头堆已存在近二十余年,被告史修栋场院旁的杨树已成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二被告的石头堆、场院是否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问题,虽然造林承包合同的四至约定不够明析,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李继承作为原村委会主任,又是造林承包合同签订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其对林地四至位置的说明得到了现村委会认可,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主张承包林地时李继承不在现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及平面图不属实的质证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虽然主张1996年与村委会签订了15年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四至,到期后又于2010年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四至。但二被告的宅基地已有二十余年,房屋又经过翻盖,在自家房屋的房前屋后种植树木、开辟场院及堆放杂物的行为早于2010年。农户开发宅基地周边的闲置土地,在当时农村是普遍存在的,村委会亦是默许的,故该承包合同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并不包括二被告的场院及石头堆,其在承包树地四至不清的情况下,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树苗的行为实属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虽然主张场院及石头堆所占土地系其所有,但因缺乏证据支持及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计亚君发现原告在此地块种树时,应找村委会进行协商解决,而不应自作主张拔掉树苗,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秀栋对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均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二被告在开发、利用该土地时没有合法依据,但根据当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习惯,在村集体没有明确作出发包表示或禁止使用的情况下,其利用行为并无不妥,故在村委会未对该地块发包或处置前,应保持现有状态。原告在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外种植树苗的行为应予制止,其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计亚君虽然可以利用该土地,但并不当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毁坏树苗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树苗棵数已超出此地块按照种植规范应栽种的棵树,故对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应给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亚君赔偿原告李凤文树苗经济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文与被告计亚君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