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经常入住铜陵县金泰宾馆,并多次容留李辛发、朱捍东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408房间内同时容留李辛发、朱捍东吸食冰毒,被铜陵市郊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向铜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线索称铜陵县钟鸣镇居民李红保驾驶一辆车牌为皖G×××××的白色现代轿车在铜陵县范围内贩卖毒品,铜陵县公安局立即核实并查证,后在铜陵市博爱医院附近发现该车并当场将李红保抓获,当场在皖G×××××车内查获冰毒38袋,约4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生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尿样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铜陵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提供贩卖毒品案件线索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查  从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