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郎成虎与张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成虎,张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郎成虎。委托代理人:洪珠,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蓉,系公司员工。原告郎成虎诉被告张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成虎的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张升荣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0日15时14分,被告张升荣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区迎宾北路白金汉宫门口时,与原告郎成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郎成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郎成虎与被告张升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升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6099.54元;2、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升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郎成虎在原人民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25150.49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成虎系交通事故造成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升荣已经支付原告郎成虎医疗费1504.45元,另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16504.45元。原告郎成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25150.4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300元(26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925元(90天×132.5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可。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5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可。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为17887.50元(135天×132.5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原告租住地所在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居委会后周股份经济合作社及杭州市富阳区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居住在富阳城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因系原告郎成虎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郎成虎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郎成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1393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348.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郎成虎与被告张升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升荣应对原告郎成虎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张升荣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6504.45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3495.55元(120000元-16504.45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2348.99元(142348.99元-120000元),由被告张升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409.39元。鉴于事故车辆浙A×××××轿车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郎成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成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34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成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34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郎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郎成虎承担644元,由被告张升荣承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