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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39号原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邬某某,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金永定、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识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三、五里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女儿,且已婚。被告邬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辩称:年轻时争吵过、打过,现在有争吵,很少打架,上次打架是她先打的,不同意离婚。被告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到法庭。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邬某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生一女,取名邬荣婷,1992年6月10日生次女,取名邬荣萍。本院认为:江某某与邬某某于1990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夫妻关系,已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确有争吵、打架现象,但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江某某与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