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益生与项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余益生,女,192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云青,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余益生诉项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益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波、项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益生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30分,项云青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休宁县海阳镇新宁广场东侧路段实施倒车过程中,与路边步行的余益生发生碰撞,至余益生受伤。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项云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益生受伤后被送到休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203天。2015年7月31日,余益生被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另,项云青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项云青赔偿余益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3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203天x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护理费21183.05元(203天x104.35元/天)、伤残赔偿金24839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857.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项云青承担。余益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益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居住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休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余益生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益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其与医嘱中所说明的三期时间不同;5、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余益生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项云青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中其垫付了18602元医疗费及护理费;车辆保险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2、余益生的三期已经进行鉴定,应按照鉴定的时间计算;3、余益生住院时间过长,超过一般的临床标准,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没有住院部分的床位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3357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对余益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住院的期间,只能反映其入院及办理出院的时间,需要住院的病历才能证明;对证据4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是余益生自己做的,营养期、护理期为60天,休息期为180天,达不到余益生所述的住院期限,应按照鉴定的意见来确认;对证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后,扣除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及非医保部分后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住院天数参照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30分,项云青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休宁县海阳镇新宁广场东侧路段实施倒车过程中,与路边步行的余益生发生碰撞,至余益生受伤。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项云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益生受伤后被送到休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5年7月31日,余益生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项云青驾驶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余益生向法院起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余益生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是否应扣除挂床床位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扣除。本院认为,余益生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对挂床的床位费3649元(5130元/203天x143天)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由侵权人项云青承担。综上,项云青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余益生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项云青对余益生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由于车辆已经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余益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2726.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扣除10%为2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50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益生医疗费204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2933.34元;二、被告项云青赔偿原告余益生医疗费2272.6元,原告余益生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项云青垫付费用18600元,折抵后还应返还16327.4元;三、驳回原告余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项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瑜(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