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位海与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位海,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梁位海。委托代理人梁位强。被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岑溪市三堡镇三堡街。法定代表人陈贤东,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斌强,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位海与被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位强,被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位海、被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贤东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三堡镇城建站做环卫工作,负责三堡街街区的街道垃圾运输、清扫工作。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或通过转账方式发放,1994年5月份前由当时的县环卫站缴交社会保险费,1994年6月以后被告没有续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198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与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三堡街人众所周知原告为“扫街”工作三十年。原告的工资从240元/月逐步升到450元/月、500元/月、730元/月、930元/月,据存折记载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是1160元/月、1700元/月、1570元/月、960元/月。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930元/月*8个月+2014年1月至4月(1160元+1700元+1570元+960元)=12830*12=1069元。据此,经济补偿金=1069元*30.5个月=32605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关系合同,但原告在环卫岗位已工作三十年且被告发放工资,从1984年1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理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计发一个月工资)支付补偿经济款32605元。所以岑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工作年限有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因不服岑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而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32605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拟证明曾交过社保及和被告存在劳动争议。3、工资报销花名册,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加班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5、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不支付加班费给原告。6、岑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方一直在三堡镇工作,为三堡镇人民服务,该裁决书中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额是错误的。以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岑劳仲字第(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工作年限有误,要求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款32605元,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是单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意,而断第九十七条之义,混淆了事实工作年限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之异同;据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有效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1225元作为其工资基数计算,高于其申请提出的1069元工资基数,已属照顾原告。综上述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案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梁位海于1984年开始在岑溪县环卫站工作,当时的工作地点在岑溪市三堡街。1994年6月开始,三堡镇三堡街环境卫生由被告三堡镇人民政府接管,环卫工作由三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三堡镇城建站负责管理,原告又在该站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以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均以转账方式打入原告工资存折中。因被告将环卫工作发包给专门的人负责,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单方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2015年3月17日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岑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由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人民币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796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被辞退时年满57周岁,被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900元给原告。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位海于1984年开始在岑溪县环卫站工作,该站被撤销后,被告三堡镇人民政府接管环卫事务,由其所属的三堡镇城建站负责管理,原告于1994年6月开始在该站工作直至2014年4月30日。虽然岑溪县环卫站、被告三堡镇人民政府均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并单方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均有工龄发生,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有效年限应分段计算,即2008年1月1日前应计12月,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应计6.50个月,一共应计18.50个月工资。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月平均工资为1069元作为工资计算基数相对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数额为:1069元/月×18.50个月=19776.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900元,此款作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在在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不予扣减。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9776.50元给原告梁位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洪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