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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李常林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林,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08号原告:李常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男,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村。法定代表人:李丽颖,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泉,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常林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常林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义国际城地块部分苗木补偿价格表,证明拆迁区域整体树木补偿价格。2、冷棚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明征收区域范围内冷棚赔偿类型、价格。3、征收通知,证明该地块征收系合法有效行为。4、土地批件3份,证明该区域地块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5、情况说明,证明征地项目的土地用途。6、照片1页,证明原告地上物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强行拆毁,应予赔偿。被告违法拆迁后致使原告的承包地遭到严重破坏已不能再种植,要求被告赔偿未来十三的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397,616.48元;赔偿未来十三年的损失266,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北新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赔偿申请及邮寄单,证明已经确认被告违法并申请赔偿。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照片2张;5、证人证言1份,证明其地上物情况。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建筑的冷棚可根据原告提供照片进行评估,原告的地上物应当按照科学种植合理评估价值;原告打造的水井同意按每眼2500元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估价,标准较当地市场价格低,故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当地建设大棚的价格标准,予以采信;证据3-5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及土地利用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地上物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证据3可以证明其是承包人,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地上物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5日,合议庭成员到辽宁林业优良苗木繁育中心、石佛寺街道马门子村七星山寒富基地和沈北农资种子销售处进行调研和询价,了解了当地农作物种植情况及市场价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挂字[2010]2号《关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地块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三村、道义四村合计31.9271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原告系道义镇道义三村村民,其承包地已经划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16日,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与被告共同作出沈蒲房征字第4号征收通知,决定对蒲河新城核心区路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2.56亩承包地的地上物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强拆行为在沈北新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沈北新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对于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未经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地上物拆除,造成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法院无法凭借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拆除前原告承包地地上物的真实状况和价值,故只能依据原告方对其地上物的表述,结合原告当地同类地上物种植的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确定相关损失。经过走访调研,原告所种的4年生葡萄每亩价值12,000元,其承包地被强制拆除种植葡萄面积1亩,故种植葡萄损失为12,0001=12,000元。原告套种韭菜1亩,经走访每亩价值3,000元,故种植韭菜损失3,000元。原告种植百合1.56亩,每亩价值33,300元,故种植百合损失为33,3001.56=51,948元。原告被强制拆除种植物损失共计66,948元。原告主张其承包地上完全覆盖了大棚,但建设大棚应保留合理的作业空间,且棚架之间也应有合理的间距,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科学种植的要求,应按照承包地面积的80%确定原告的大棚面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冷棚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符合当地建设大棚的价格标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大棚价值的依据。原告所建的大棚属1类大棚,按照每平方米9元进行赔偿,原告大棚损失为6672.5680%9=12,294.144元(进位为12,294.2元)。原告自称有水井4口,根据其承包地面积合理所需应为2口,故原告水井损失为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13年的亩效,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关联性,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损失66,948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棚损失12,294.2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水井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