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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郭兴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郭兴全,吕强,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徐桂芳。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全。被告:吕强。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川东北汽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吴林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南充财保分公司员工。原告徐桂芳诉被告吕强、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被告郭兴全,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强、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吕强驾驶大型货车,从营山县木顶乡向营山县玲珑乡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龚家湾路段时,与相对而行的由被告郭兴全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徐桂芳和李碧林)会车相撞,造成徐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原告的子女黄小东及黄远碧回家护理,被告方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郭兴全垫付了20000余元医疗费用。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兴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桂芳等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桂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2500元;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被告吕强驾驶的货车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处保了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徐桂芳的医疗费33358.16元、续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12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2109元、交通费3674元、残疾赔偿金4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000元等。被告吕强、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被告郭兴全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郭兴全应承担低于30%的责任。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处理。被告郭兴全垫付了原告购买便椅的费用及原告和家人等的生活、交通费共计8060元,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750元。原告家人出具了4500元及300元的收条二张。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按7:3分摊。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只认可由于事故造成的直接费用,且应当扣减20%的自费部分费用;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将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伤者产生的费用;对护理人员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吕强驾驶大型货车,从营山县木顶乡向营山县玲珑乡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龚家湾路段时,与相对而行的由被告郭兴全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徐桂芳、李碧林)会车相撞,造成徐桂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医疗费用为33358.16元,另有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2014年11月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20141002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兴全承担次要责任,徐桂芳、李远碧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桂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2500元;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事故货车由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1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吕强所驾车辆系何怀国、蒲俊洋等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事故中,何怀国等垫付了15000余元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徐桂芳与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残疾赔偿金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时限100天,标准由法院判决。被告郭兴全垫付了原告徐桂芳的医疗等费用,就赔偿与原告家人进行了协商解决。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原告徐桂芳出具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被告郭兴全出事了证据:收条两张;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出示了证据:保险代抄件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吕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兴全承担次要责任,徐桂芳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吕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兴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货车由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责任方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徐桂芳的医疗费用计33358.16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为5004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8354.16元。二、续治费:原告徐桂芳的续治费协商意见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桂芳住院55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四、营养费:原告徐桂芳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徐桂芳的护理时限以协商100天的意见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0000元。六、交通费:原告徐桂芳受伤住院,支付了救护车等的费用,还有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桂芳的残疾赔偿金协商意见为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桂芳的精神抚慰金协商意见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具了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桂芳还主张了住院期间生活费用,由原告方与被告郭兴全等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8354.16元、续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以上共计52084.16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徐桂芳赔付273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徐桂芳赔付17292.91元,保险公司赔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被告郭兴全向原告徐桂芳赔付7411元。自费部分医疗费5004元由被告吕强承担3503元,被告郭兴全承担1501元。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桂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7380元;二、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桂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7292.91元;三、被告吕强向原告徐桂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3503元;四、被告郭兴全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891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吕强承担2030元,被告郭兴全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