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明辉与吴友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辉,吴友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龚明辉,学生,系被害人龚某之子。原告及原告龚明辉的法定代理人李祥平,市民。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友清,市民。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9号。负责人李妙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龚明辉、李祥平与被告吴友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辉、李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被告吴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辉、李祥平诉称:2014年9月11日13时50分,龚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城关镇北街沿河路往武当药业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大桥南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吴友清驾驶的鄂c×××××号轿车相撞,造成龚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被告吴友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友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龚某死亡后,被告吴友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808.78元(其中医疗费36581.57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吴友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各项费用44000元。原告损失计算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友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商业险中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50分,龚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城关镇北街沿河路往武当药业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大桥南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吴友清驾驶的鄂c×××××号轿车相撞,造成龚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37038.40元。2014年9月21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吴友清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被告吴友清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限内。2、被告吴友清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40000元,合计44000元。3、龚某应抚养的人有:其子暨本案原告龚明辉,生于2003年2月26日。4、庭审认定,原告李祥平、龚明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38.4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被抚养人龚明辉生活费16681元/年×78个月÷2=542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24900.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友清驾驶小轿车车与龚某相撞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龚某所开支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4900.15元,被告吴友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2450.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龚明辉、李祥平372450.0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原告龚明辉、李祥平受偿后退还被告吴友清垫付的各项费用44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明辉、李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龚明辉、李祥平负担1813元,被告吴友清负担181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