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健康诉被告叶世民、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康,叶世民,杨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马健康,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民,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桂芳,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寺背后18号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生,运城市盐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健康诉被告叶世民、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健康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车辆予以冻结、查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被告叶世民、杨桂芳委托代理人张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叶世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叶世民对此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叶世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借据,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叶世民就2010年11月13日的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3、还款明细,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81000元(不包含原告妻子张佩霞收取的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2日;4、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通话记录,拟证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多次拔打二被告电话,二被告拒绝接听。被告叶世民、杨桂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截止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并非夫妻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桂芳的起诉。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本(被告杨桂芳对其与被告叶世民向原告还款的记录)、收条及银行转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还款情况:2011年1月13日支付给原告妻子张佩霞利息6万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给原告妻子张佩霞利息6万元,2011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女儿马媛利息6万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利息6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1.1元,2012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共计本金50万元,利息351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还款74.1万元,其中40万元是本金,34.1万元是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二被告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2011年7月17日支付的6万元与2011年1月13日至4月13日的利息6万元系重复记账。2012年7月2日,原告收到利息1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并未收到利息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0万元收条及被告的银行转账单,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40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叶世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叶世民对此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1年7月17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利息1.1万元,2012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利息40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74.1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2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叶世民、杨桂芳所有的Q7QF51思域牌、Q5X382奥迪牌轿车,冻结了杨桂芳银行存款31.648927万元,并查封了原告马健康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东街鸿盛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运国用(95)第Z010051780],查封了担保人马铂源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富康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运国用[(2000)第G0100(50)0982]。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世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马健康与被告叶世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的记录,证实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叶世民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为2.5%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民、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康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健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叶世民、杨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闫咏菊代理审判员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299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