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万宁新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宁新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思,陈燕,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976号原告北京万宁新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陈燕,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思,厂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万宁新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思、被告陈燕、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下称思创达机电制造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袭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钊、沈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陈思与案外人中商信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商信联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商信联公司为被告陈思向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下称民生银行)申请的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思应当向中商信联公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并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充分的反担保;中商信联公司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思进行追偿,要求被告陈思偿还中商信联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20日,被告陈思、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以其享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商信联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陈思、被告陈燕向中商信联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中商信联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陈思、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中商信联公司又于当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向中商信联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陈思未能按约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中商信联公司代被告陈思向民生银行偿还了贷款5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商信联公司将其对被告陈思、被告陈燕、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思给付代偿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9月14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700元,要求被告陈思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9月29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1300元,要求被告陈思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896400元,要求被告陈思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陈燕、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对被告陈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思辩称,原告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真实,因中商信联公司目前联系不到,被告无法核实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与中商信联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亦未通知三被告,故该转让协议对三被告应为无效;被告陈思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陈思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显示,中商信联公司曾多收取被告陈思担保费125000元,即便法院判令被告陈思履行还款义务,也应将中商信联公司多收取的担保费予以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燕、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思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陈思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商信联公司同意为被告陈思向民生银行申请的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陈思应当向中商信联公司支付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担保费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支付,担保费为借款总额的3%/年,即150000元/年,履约保证金为借款总额的10%,即500000元;中商信联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陈思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陈思归还中商信联公司垫付的全部资金、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思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充分的反担保,并有义务敦促有关反担保人签署和善意履行有关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思未按约定执行还款计划的,应按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总额的2%向中商信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同年7月20日,被告陈思、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中商信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商信联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商信联公司代被告陈思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陈思应向中商信联公司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商信联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商信联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偿债务后7天内未受被告陈思清偿的,中商信联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立即清偿全部担保债务。同日,被告陈思、被告陈燕向中商信联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以二被告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中商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陈思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思、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与中商信联公司又于当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中商信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中商信联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商信联公司代被告陈思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陈思应向中商信联公司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商信联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追偿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同年8月1日,中商信联公司与三被告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将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我行于2010年9月7日与借款人陈思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笔贷款由中商信联公司提供全程担保,现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9日本息还清。同年9月15日,被告陈思、被告陈燕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陈思于2010年9月7日在民生银行和平里支行贷款500万元(其中保证金10%已抵押担保公司),并由中商信联公司作担保,同时收取担保费两年共计25万元;2011年9月7日贷款到期,此笔贷款450万元已由中商信联公司代偿还清民生银行,今后陈思将此笔贷款分两次归还中商信联公司,2011年9月30日还款200万元,同年10月30日还款250万元,还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5%计息,同时含担保违约金2%)以还款时间为准并计算,同时扣除2010年9月7日多收的担保费12.5万元,此还款计划承诺由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作为保证。同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陈思委托北京市万恒泰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各向中商信联公司还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中商信联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用于代被告陈思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原告于同年9月9日将款项5000000元给付中商信联公司,后因中商信联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双方遂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商信联公司对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另,针对三被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3日便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应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记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法院立案材料加以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和法院立案材料则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原告曾经在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另查,2013年10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商信联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中商信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商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及公证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公证书、贷款结清证明、还款计划、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客户网银打印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法院立案材料、名称变更通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三被告与中商信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陈思未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中商信联公司即按约向银行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鉴于三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中商信联公司还款共计2725000元,经过计算确认,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陈思尚欠中商信联公司借款本金2424136元、逾期利息726826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中商信联公司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思给付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陈燕、被告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对被告陈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所述其对原告与中商信联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宁新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二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并支付截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的逾期利息七十二万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二、被告陈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宁新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二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燕、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对被告陈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燕、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思、被告陈燕、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荣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