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久群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久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初字第59号原告宋久群,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沈云蓉,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小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洪锐、刘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宋久群因要求确认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云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锐、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久群诉称,其为了核实户口所在地撤村建居的信息,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自偏号分别为29、30、31号),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收,至今没有回复,仅收到一张未加盖公章的“回复”,实质上是废纸一张。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按原告要求给予书面回复;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自编号分别为29、30、31);3.邮政信封及挂号回执。4.未加盖公章的《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关于宋久群申请书面公开张坝景区原江景村“撤村建居”依据的回复》。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予以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封、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政府信息公开告书”、邮政挂号信函收据、《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关于宋久群申请书面公开张坝景区原江景村“撤村建居”依据的回复》、《投递邮件清单》、张运宣的证明及张运宣的身份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信息等。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久群于2015年6月30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区政府递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江景村“撤村建居”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时间。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指定江阳区民政局办理,并书面告知了原告。2015年7月17日,江阳区民政局作出《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关于宋久群申请书面公开张坝景区原江景村“撤村建居”依据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宋久群之女沈云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当庭核实,其所出示的未加盖公章的《回复》,与被告当庭出示的加盖公章的《回复》内容完全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指定民政部门办理,并告知了原告宋久群,民政部门也及时对原告给予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虽然《回复》未加盖公章,但内容与加盖公章的完全相同,原告已从中获取其所需了解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久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