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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丽丽与王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丽,王玉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白丽丽,女,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玉琢,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白丽丽与被告王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丽诉称,被告王玉琢于2013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借款期限一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琢偿还原告白丽丽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始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00元,保全费737.00元由被告王玉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