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两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丁。二人于2011年12月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原籍系陕西省西安市,地理距离原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各异不合,婚后未能建立真正感情,生活中为琐事夫妻生气不断,被告曾对原告施暴打骂,平时遇事不能沟通谅解,夫妻已无诚信可言,因生气从2014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互无往来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已不能继续生活,无感情可言且和好无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两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丁。二人于2011年12月1日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究其原因是缺乏沟通理解,如果两人之间多进行交流沟通,还是能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的,且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民 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