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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徐元宝、曾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中心医院,徐元宝,曾颖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跃军,该医院院长。被告徐元宝。被告曾颖。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徐元宝、曾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以被告徐元宝已死亡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原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