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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明亮与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亮,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郭明亮,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县人,无业,住本市区。委托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沙运司)。负责人杨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程芳,系该单位人事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明亮与被告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冯永延、方新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柱,被告沙运司委托代理人程芳、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亮诉称,2004年8月起,被告招录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开始,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原告都在加班工作,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息,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作16898.2元;(3)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0224.2元。被告沙运司辩称,第一、原告已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主动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经本案原告提出申请,答辩人均安排其进行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经答辩人依法审批报备,原告均为时不定工作制岗位员工,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第四、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其主张2013年11月7日以前的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时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原告在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工作任务的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需支付报酬;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12月25日生效,2015年3月31日终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7月被告安排了原告带薪年休假。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按照第八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八条内容为“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原告作为申请人诉至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0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作16898.2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0224.2元。5月26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第(2015)第50号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7月13日巴州劳动监察支队证明称被告“每年参加自治州劳动用工年审及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审查备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从事运输的职工经劳动部1995年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属法人单位,被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由用人单位主动启动了解除合同的程序并解除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要取得经济补偿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主动为之,否则,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列载了解除合同八条事由,其中第一、二条事由是涉及是由用人单位还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选择这其中的一项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而是选择了第八条“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原、被告选用该项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没有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项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劳动者的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带薪休假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该项证据中涉及原告休假的时间是在上班的反证,应当确定被告辩称已安排了原告带薪休假的意见成立,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属中央直属企业,其使用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部批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系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可以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来保证职工的休息及企业工作的完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工资情形,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人民陪审员  方新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