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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阳丽华诉李忠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阳某某,女,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住武定县猫街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甲,男,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猫街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生育长子李某乙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喜怒无常,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吵闹,一吵闹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还喜爱喝酒,经常一喝酒就做不了任何家庭事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理解,原告遭受被告无数次的殴打。从2014年4月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今已分居一年半。2015年3月2日原告就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因被告长期酗酒、不理家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愿意自动放弃抚养权,婚生子李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一年支付一次,直至孩子18周岁止;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好,双方还有感情。庭审中,原告阳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离婚,2015年3月18日撤诉。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25日后各自外出打工。原告阳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阳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结婚生活至今已6年多,且生育了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另外,原告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阳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