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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黄雪琳独任审判,书记员尹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且性格完全不合,加上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为家庭小事与原告不断争吵并多次打伤原告,还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思想沟通不了,自2013年中旬开始分居。原、被告目前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XXXX年X月X日结婚,同年X月X日生一女孩。结婚至今,被告粗略计算一下前后花费近十万元,其中彩礼四万元,首饰一万六千八百元,酒席两万多元,其他费用一万元,婚后原告又以各种理由要了被告七、八千元钱。原告常住娘家,去年接原告不下十次,花费两千多元。原告结婚后长期住娘家,在被告家住的实际总共不足两个月,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告纯粹是借婚姻骗钱。被告若是一个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的人,原告提出离婚,那么被告没有意见,可事实上,被告只知道老老实实做事赚钱,为家庭艰苦奋斗。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肖某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湘东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被被告打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夫妻之间正常的打闹,互相撕扯,且系原告先动手掐了被告,被告才推了原告,并非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本院不予认定。萍乡市湘东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情况及双方经常吵架,女儿一直由女方抚养,双方自2013年中旬至今都在分居。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此期间其常接原告回家,但被告自己又会带孩子回娘家,且原告系在外打工,孩子是其母亲带,被告有出钱抚养女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仅有萍乡市湘东区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对于吵架及分居情况,村民委员会并不能详实地了解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自认婚生女自出生后确实是由女方娘家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于2012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肖某某,其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婚生女肖某某,说明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还处于磨合期,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彼此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谦让,通过孩子的教育、生活、成长等问题多加强沟通,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是可以经营好家庭的。此外,关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中旬分居至今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并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事由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升 百度搜索“”